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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
擅自将知名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在商品上,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分类】不正当竞争纠纷
【委托时间】2017年11月5日
【案情简介】
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始建于1958年,是中国最早的家用电器企业。从1978年中国第一台全自动洗衣机的诞生到2015年品牌价值达200亿元,成为世界上极少数能同时制造全自动波轮、滚筒、搅拌式全种类洗衣机的家电制造商,其历史上的每一次进步都印证着今天成功的脚步。被告将知名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且在商品上标注使用。
【案件办理】
经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本所,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侵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行为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维护权利的合理损失数万元;并且在立案之前对被告的店铺位置、装修规模、经营环境、销售基本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无锡某公司与被告均为家用电器制造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成立时间比无锡某公司晚十八年,其对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无锡某公司使用的“知名”字号是明知的。天津某公司在无锡某公司的“某”字号前加上不具备识别作用的“美丽”二字,将“美丽某”作为字号使用后又经营与无锡某公司相同的产品,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无锡某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标注鹅图形商标,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综上,天津某公司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美丽某”作为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搭便车的情况,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点还是在于综合考虑经营范围,及消费者的购买认知习惯等情况是否构成混淆或者认为与知名品牌、字号存在特定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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