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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专用权
用途及消费对象基本相同的商品,即使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亦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分类】侵害商标专用权
【委托时间】2018年3月5日
【案情简介】
广东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及零配件生产、制造、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名下注册有多个商标,后原告发现赵某在其经营的液化气配件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带有“某”标识的液化石油调压器,被告以销售产品与某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同抗辩其没有侵犯商标权。
【案件办理】
经广东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维护权利的合理损失数万元;并且在立案之前对被告的店铺位置、装修规模、经营环境、销售基本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某”商标虽注册使用在燃气灶等商品上,但燃气灶与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属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系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律师点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售商品是否与原告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针对该种情况,应该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商标的知名度,而不应该仅仅单纯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唯一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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