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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专用权
服务商标,经营者加盟其他品牌即使善意亦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案情分类】侵害商标专用权
【委托时间】2017年12月5日
【案情简介】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及内部装修上突出使用期商标文字部分,被告认为自己有合法来源,已加盟其他品牌,不构成侵权。
【案件办理】
经原告委托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维护权利的合理损失数万元;并且在立案之前对被告的店铺位置、装修规模、经营环境、销售基本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核准使用的是服务商标,报告所授权来源的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是商品类商标,二商标核定范围及商标内容并不相同,报告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应为商品类商标,其应当知道其获得授权的商标与其使用的商标在标识、商品服务类别上均存在不同,但被告实际使用了服务商标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者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的是销售者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时,因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能够提供商品的来源且商品系合法取得而免责的情形,而本案中,报告提供的是餐饮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堂食和外带,其在店招、装饰、餐具、点餐单及外带包装袋上使用商标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消费时通过标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服务者,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报告并非是销售他人商品的销售者,因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律师点评】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 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经常作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对于该条的理解,不宜做过去宽泛的解释,且对于其审查,不用考虑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否支付对价,而应重点关注其作为销售者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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